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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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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接見相關事項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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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1】收容人進入矯正機關後,何時可以辦理接見?

收容人(禁止接見收容人除外)於進入矯正機關,完成新收程序確認身分後,即可於規定接見辦理時間內辦理接見。

【問2】機關辦理接見的時間為何?連續假日或國定例假日可以接見嗎?

  1. 矯正機關辦理接見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每年公告之「中華民國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之上班日辦理接見。
  2. 為便利無法於上班日辦理接見之民眾,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得由機關每月擇定至少1日國定例假日辦理接見,或於不同國定例假日分2次半日辦理。辦理之日期,機關將預先以公告於機關全球資訊網網頁、接見室之布告欄等適當方式對外公開。
  3. 外役監獄因工作時間及性質特殊,接見辦理時間由機關視工作情形自行訂定。

【問3】請問如何辦理接見,流程為何?

  1. 接見辦理流程原則如下,實際仍以各機關公告(布)為準:
    1. 至服務台抽取號碼牌及填寫申請單。
    2. 持身分證明文件至接見室登記窗口辦理。
    3. 準備身分證明文件等候接見(依梯次等候)。
    4. 窗口接見(接見過程中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
  2. 攜帶證件: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未領有國民身分證之5歲以上兒童)、有照片之健保卡、護照或足資證明其身分之文件(須載有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住址、照片等資料);外籍人士應提出護照、居留證、入出境證明。又如收容人接見對象,法規定有相關限制規定,應攜帶足供辨識與收容人關係之身分證明文件。
  3. 接見每次以3人為限,被許可接見者並得攜帶未滿12歲之兒童,兒童人數不計入前開人數限制。

【問4】如何查詢收容人是否收容在矯正機關,或是否可以辦理接見?

  1. 矯正機關於收容人新收後,均會寄發「收容人入監(院、所、校)通知單」,告知接見相關規定,並提醒收容人親屬慎防詐騙電話。
  2. 由於矯正機關提供收容人個人資料須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故於收容人入機關時,機關均請渠等自行填寫「收容人資料開放查詢意願表」,倘為勾選同意欄位者,始得提供查詢;另涉及個人隱私(如罪名、刑期、出監日期等)之資料部分,仍請逕詢收容人為宜。

【問5】機關拒絕或停止民眾接見之理由為何?

    機關拒絕或停止接見之理由如下:
  1. 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未依規定登記相關資料或非屬收容人得接見之對象。
  2. 收容人接見次數已達上限。
  3. 收容人拒絕接見。
  4. 請求接見者或收容人為經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禁止接見之對象。
  5. 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6. 其他法規規定應限制或禁止接見者。

【問6】機關中止民眾接見之理由為何?

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情形,或接見人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時,戒護人員得中止接見。

【問7】收容人身分類別不同,接見次數限制及對象分別為何?

  1. 第四級受刑人接見以每星期1次為原則(任1天);第三級受刑人每星期接見1次或2次;第二級受刑人接見以每31次為原則;第一級受刑人接見次數不予限制,但不得影響監獄管理及監獄紀律;至於不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接見以每星期1次為原則。對象部分,第四級受刑人得准與其親屬接見。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在不妨害教化的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至於不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其接見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監獄不為限制或禁止。
  2. 被告(除禁止接見者外)及民事被管收人每日得接見1次;對象原則上並無限制。
  3. 受觀察勒戒人每週得接見1(1);對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配偶、直系血親為限。但有妨礙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之利益者,得禁止或限制之。
  4. 受戒治人每週得接見1(1);對象為最近親屬及家屬;於進入心理輔導期後,得與非親屬、家屬接見,但以有益於戒治處分之執行為限,且須報經機關首長許可,始得開放接見。
  5. 受感化教育少年每週接見不得逾2(2);對象為親屬,但有妨礙感化(矯正)教育之執行或學生的利益者,得禁止之。
  6. 收容少年接見次數不予限制,但不得影響機關之管理及紀律;對象為親屬,但有礙於案情之調查與收容少年之利益者,得不許其接見。
  7. 第四等受強制工作處分人接見以每週1次為原則(1);第三等受處分人每週接見1次至2次;第二等受處分人接見以每週2(2)為原則;第一等受處分人接見次數不予限制,但不得影響機關管理及紀律。對象為受處分人之親友。
  8. 以週計算者係指星期日起至星期六止。另以日計算者則包含國定例假日。

【問8】同居人或同性伴侶可以家屬身分與收容人接見嗎?

  1. 所稱家屬係依民法第1123條規定,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屬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2. 證明家屬關係,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或由機關以調查資料認定。
  3. 民眾如以收容人家屬身分前往矯正機關申辦接見,可檢具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資料、雙方家長切結證明、同戶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村鄰里長證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等,作為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經機關認定雙方關係後,即可以家屬身分辦理接見。

【問9】收容人離婚,前岳父母或前夫(妻)是否可以陪同其婚生子女接見?

  1. 為維繫收容人親情網絡,促進家庭正向關係連結,收容人前配偶或曾具姻親關係之人陪同收容人子女申辦接見,機關得依相關法規或基於職權審查核准。但收容人拒絕接見者,不在此限。
  2. 機關基於職權審查時,申辦接見者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另機關將查閱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備註欄位之記載,確定該子女之父母欄位,與前來辦理接見者雙方之關係,於確認關係無誤後,依職權准予辦理接見。

【問10】為何禁止接見被告不能辦理接見?如何得知其解除禁見而申請接見呢?

  1.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如認為被告有因接見而致其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被告禁止接見。但遇有急迫情形時,檢察官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2. 禁止接見被告如獲解除禁見,即可辦理接見,被告可寄信或申請使用通訊設備接見通知親屬至機關辦理接見。

【問11】家裡發生重大事情,可否另外申辦接見?

收容人家裡如發生重大事情(如發生變故、家人病危或喪亡等),得申請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以即時聯繫;另家屬前往機關辦理一般接見時,可向機關說明事由,由機關酌情延長接見時間、辦理增加接見或為其他彈性調整措施。

【問12】夫妻或直系血親在不同機關收容,是否可以辦理接見?

  1. 收容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另收容於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機關提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申請。
  2. 任一方收容人如經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禁止接見者,機關將拒絕其申請。

【問13】請問什麼是使用通訊設備接見?申辦規定為何?

  1. 為便利收容人與其家屬、最近親屬、律師、辯護人或其他具特定情形之人接見,本監設置電話設備、遠距接見設備或其他通訊設備,提供其等即時聯繫。
  2. 申辦之對象、條件、申請程序、次數、時間、人數、梯次、通訊方式、拒絕或中止接見事由、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範於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及機關公布之資訊。
  3. 申請人及理由:
    1. 收容人提出申請之法定理由
      1. 收容人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
      2. 收容人家屬或最近親屬最近3個月,均未與其接見及通信。
      3. 收容人配偶或直系血親另收容於矯正機關。
      4. 收容人請求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
      5. 機關基於人道考量,或認有助於機關管理之必要。
    2. 請求接見者提出申請之法定理由:
      1. 家屬或最近親屬。
      2. 律師或辯護人。
      3. 前二項以外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1. 年滿65歲或未滿12歲。
        2. 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疾病。
        3. 罹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所定之重大傷病。
        4. 具身心障礙情形。
        5. 本人或其財物,因遭受災害防救法所定災難而造成禍害。
        6. 因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
        7. 收容人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
        8. 其他經機關認有重大或特殊之情形。
  4. 接見時間: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以每月2次為原則(排除因收容人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與外交或領事人員接見、與律師或辯護人接見、因個人或財物遭受災害或其他機關認有必要等情形)。每次以30分鐘為限。但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加減之。
  5. 接見人數:使用遠距設備接見,每次至多2人。其他通訊方式,本監得視通訊方式或接見空間限制,調整同時接見之人數。
  6. 程序及方式:
    1. 申請人須於規定之期間檢具相關文件(詳如A及B之說明)。申請單可向收容人所在機關索取,或至本監全球資訊網站、法務部便民服務線上申辦系統(https://eservice.moj.gov.tw/)下載使用。
    2. 提出申請之對象、理由、時間及應備文件:
      申請人及理由 提出申請期間 應備證明文件
      收容人 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 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後1個月內或有生命危險之情形後7日內 家屬或最近親屬最近1月內死亡,或最近7日內病危之證明文件
      家屬或最近親屬最近3個月,均未與其接見及通信 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與接見對象之關係證明文件
      配偶或直系血親另收容於矯正機關 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與接見對象之關係證明文件
      請求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 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與接見對象之關係證明文件(如無法提供時,機關得逕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
      機關基於人道考量,或認有助於機關管理之必要 依實際需要提出 機關通知之應備文件
      請求接見者 家屬或最近親屬 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及其與收容人之關係證明文件
      律師或辯護人 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及受收容人委任或洽談委任事宜之相關證明文件
      非家屬、最近親屬、律師及辯護人者,有下列情事之一 年滿65歲或未滿12歲 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
      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疾病 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及疑似或罹患傳染病相關文件
      罹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所定之重大傷病 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及罹患重大傷病相關文件
      具身心障礙情形 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及身心障礙相關文件
      本人或其財物,因遭受災害防救法所定災難而造成禍害 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及足資證明受災之文件
      因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 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後1個月內或有生命危險之情形後7日內 家屬或最近親屬最近1月內死亡,或最近7日內病危之證明文件
      係收容人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 請求接見日之前7日至前2日提出 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其他經機關認有重大或特殊之情形 依實際需要提出 機關通知之應備文件
    3. 機關於審查後,通知收容人與接見對象依指定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申請人亦可於申請接見日之前1日以電話查詢。
    4. 通訊方式以使用電話設備及其他經本監指定之通訊設備為限。
    5. 如經機關許可使用遠距設備接見,接見人應依排定接見時間,持身分證明文件親至許可遠距接見之機關辦理遠距接見。
    6. 申請人因故無法完成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請以電話聯繫機關取消;如未依機關指定之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最近6個月內達3次以上者,機關自最近一次未辦理接見日起3個月內得拒絕申請。
  7.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拒絕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申請使用通訊設備接見:
    1. 收容人表示拒絕與請求接見者接見。
    2. 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未依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規定辦理。
    3. 請求接見者未依機關指定之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最近6個月內達3次以上者,機關自最近一次未辦理接見日起3個月內得拒絕之。
    4. 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係經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禁止接見之對象。
    5. 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其他法規,機關得對於請求接見者拒絕接見。
  8. 接見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機關得中止接見:
    1. 非被許可接見者為接見。
    2. 被許可接見者使用非指定之通訊設備接見,或未經許可於接見中為攝影、錄影、錄音或使用其他影音設施。
    3. 被許可接見者為謾罵喧鬧,或破壞接見處所或其設備,不聽制止。
    4. 被許可接見者規避、妨害或拒絕機關依規定所為之監看或聽聞。
    5. 收容人或被許可接見者有妨害機關安全或秩序之行為。
  9. 依法務部所訂「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請求接見民眾經本機關認有相當理由時,得以下列方式向本監提出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
    • 線上申請:利用矯正機關預約接見登記網線上提出
    • 言詞申請:請申請者親臨本監或撥打本監電話專線提出

【問14】請問要接見收容人,可以事先預約嗎?

為縮短收容人配偶、家屬或親屬辦理接見時現場等候之時間,民眾可於現場完成接見登記後,預約下次接見時間,或事先電話洽詢矯正機關,或登入矯正機關預約接見登記網申辦。申辦細節詳如問4-15及問4-16之內容。

【問15】如何辦理現場預約接見?

  1. 申辦對象:以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限。
  2. 現場預約接見申請時間,自該接見日起二週內為限,且應完成當日接見登記後,始得預約下一次接見辦理時間。
  3. 現場預約接見完成後,機關得提供預約接見完成單作為憑證,另申請人應於預約接見時間30分鐘前,持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至收容人所在矯正機關辦理報到登記手續。
  4. 申請人無法於預約日期及時段前往機關辦理接見者,至遲應於預約接見日之前116時前以電話取消預約,如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應提前至該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前一日取消預約。
  5. 申請人未依預約時間完成該次接見,6個月內逾(含)2次者,自最近1次預約接見日起3個月內暫停受理現場預約接見。
  6. 現場預約接見不適用於每月第一星期之假日接見、春節或國定例假日之接見服務。
  7. 提出申請期間:
    1. 應備證明文件:請參閱(問13)-有關申請之對象、理由、時間及應備文件說明
    2. 機關於審查後,將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申請人應依機關指定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申請人亦可於申請接見日之前1日電洽機關查詢。
    3. 通訊方式以使用電話設備及其他經收容人所在機關指定之通訊設備為限。
    4. 如經機關許可使用遠距設備接見,接見人應依排定接見時間,持身分證明文件親至許可辦理遠距接見之機關辦理遠距接見。
    5. 申請人因故無法完成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請以電話聯繫機關取消;如未依機關指定之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最近6個月內達3次以上者,機關自最近一次未辦理接見日起3個月內得拒絕申請。
  8.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拒絕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申請使用通訊設備接見:
    1. 收容人表示拒絕與請求接見者接見。
    2. 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未依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規定辦理。
    3. 請求接見者未依機關指定之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最近6個月內達3次以上者,機關自最近一次未辦理接見日起3個月內得拒絕之。
    4. 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係經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禁止接見之對象。
    5. 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其他法規,機關得對於請求接見者拒絕接見。
  9. 接見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機關得中止接見:
    1. 非被許可接見者為接見。
    2. 被許可接見者使用非指定之通訊設備接見,或未經許可於接見中為攝影、錄影、錄音或使用其他影音設施。
    3. 被許可接見者為謾罵喧鬧,或破壞接見處所或其設備,不聽制止。
    4. 被許可接見者規避、妨害或拒絕機關依規定所為之監看或聽聞。
    5. 收容人或被許可接見者有妨害機關安全或秩序之行為。
    1. 機關於審查後,將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申請人應依機關指定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申請人亦可於申請接見日之前1日電洽機關查詢。
    2. 通訊方式以使用電話設備及其他經收容人所在機關指定之通訊設備為限。
    3. 如經機關許可使用遠距設備接見,接見人應依排定接見時間,持身分證明文件親至許可辦理遠距接見之機關辦理遠距接見。
    4. 申請人因故無法完成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請以電話聯繫機關取消;如未依機關指定之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最近6個月內達3次以上者,機關自最近一次未辦理接見日起3個月內得拒絕申請。
  10.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拒絕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申請使用通訊設備接見:
    1. 收容人表示拒絕與請求接見者接見。
    2. 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未依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規定辦理。
    3. 請求接見者未依機關指定之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最近6個月內達3次以上者,機關自最近一次未辦理接見日起3個月內得拒絕之。
    4. 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係經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禁止接見之對象。
    5. 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其他法規,機關得對於請求接見者拒絕接見。
  11. 接見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機關得中止接見:
    1. 非被許可接見者為接見。
    2. 被許可接見者使用非指定之通訊設備接見,或未經許可於接見中為攝影、錄影、錄音或使用其他影音設施。
    3. 被許可接見者為謾罵喧鬧,或破壞接見處所或其設備,不聽制止。
    4. 被許可接見者規避、妨害或拒絕機關依規定所為之監看或聽聞。
    5. 收容人或被許可接見者有妨害機關安全或秩序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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