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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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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進處遇、假釋或出監(院所校)相關事項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6-26
  • 資料點閱次數:10276

 

【問1】受刑人累進處遇編級為何?

  1. 累進處遇係指將受刑人之處遇,分為4個階段,按其在機關執行期間之表現,漸次進級,級數愈高,處遇愈寬和,藉以激發責任觀念,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於社會生活能力之矯正制度。
  2. 受刑人入監後,刑期6個月以上者,其累進處遇分成4級,自第4級依次漸進,並依其刑期、新舊法(適用法規)、犯次(累、再犯)、犯別(成年犯、少年犯)等,定其責任分數,以其每月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凈盡者,令其逐漸進級至第3級、2級、1級。另少年受刑人責任分數減少3分之1計算;累犯受刑人責任分數增加3分之1計算;撤銷假釋受刑人責任分數增加2分之1計算;具有多重條件者,則按比率計算。
  3. 受刑人編級後,管教人員依據日常考核按月評給各項(作業、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抵銷所在級別的責任分數,抵銷淨盡者,可以進列較高的級別。若尚有多餘的成績分數,則併入所進的級別計算。

【問2】受刑人假釋的條件為何?

  1. 假釋就是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執行者,在刑期尚未屆滿前,執行逾法定期間,且確有改悔向上的實據,由監獄報請矯正署許可後,暫時釋放出獄。出獄後,如不再犯罪或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原來尚未執行的刑期,即當作已經執行完畢。但如被撤銷假釋,原來未執行的刑期將重新送監執行。
  2. 陳報假釋之要件係依犯罪時間點認定,法定條件如下:
    1. 成年受刑人:
      1. 適用9571日施行之刑法: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初再犯有期徒刑執行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但有期徒刑之執行至少須滿6月;如適用861128日施行之刑法: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須執行超過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超過刑期的2 分之 1,累犯逾3分之2;如適用83130日施行之刑法: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須執行超過 10 年,有期徒刑逾3分之1
      2. 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等各項成績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但不堪作業者,作業成績分數不在此限。
      3. 有悛悔實據。
    2. 少年受刑人:
      1. 無期徒刑執行逾7年,有期徒刑逾3分之1;但有期徒刑之執行至少須滿6月。
      2. 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適用於少年矯正學校之受徒刑執行學生)。
      3. 最近3個月內輔導(教化)分數應在4分以上,操行分數應在3分以上,學習(作業)分數應在2分以上。但不堪作業者,作業成績分數不在此限。
      4. 有悛悔實據。
  3. 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1日。又執行無期徒刑者,其羈押之日數不得折抵。但羈押日數超過1年的部分則計入執行刑期內。
  4. 符合上述條件者,得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後,再由機關陳報矯正署審查,經許可者,始得假釋。但執行未滿6個月、重罪累犯、性侵犯經治療或輔導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不在此限。

【問3】假釋通過後,會通知受刑人或其親屬嗎?

  1. 假釋之審查係綜合參酌受刑人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正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相關事項,本諸公平、公正原則,依法由教化科主動辦理,無需支付任何費用或聘請律師申請假釋。
  2. 不予許可假釋者,矯正署會附具理由,由執行機關將理由書交由受刑人收受;經假釋許可者並不會通知家屬,除非受刑人行動有礙、自行返家顯有困難,或罹重病、精神疾病,或屬家暴犯,才會通知家屬。
  3. 由於受刑人之陳報假釋時程,因每人刑期、級別、累進處遇分數、犯次、適用新舊法等因素不同而有差別,故確切之陳報日期,所屬教區教誨師依個人資料細算後再行告知。

【問4】受刑人假釋的期間與效力為何?

  1. 假釋期間依刑法修正有下列三種情形:
    1. 適用9571日施行之刑法:無期徒刑以假釋後20年為期,有期徒刑為其出監後所剩的刑期。
    2. 適用861128日施行之刑法:無期徒刑以假釋後15年為期,有期徒刑為其出監後所剩的刑期。
    3. 適用83130日施行之刑法:無期徒刑以假釋後10年為期,有期徒刑為其出監後所剩的刑期。
  2. 假釋效力: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未經假釋撤銷者,其未執行的刑期,以已執行論,即原宣告之刑視同已執行完畢。

【問5】假釋案件審核情形為何?

  1. 對於假釋案件,係就受刑人之犯行情節(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損害)、在監行狀(平日言行、輔導紀錄、獎懲紀錄)、犯罪紀錄(歷次裁判、執行刑罰、保安處分、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教化矯正處遇成效(累進處遇成績、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參加課程或職訓情形)、更生計畫(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謀生技能、固定住居所)、其他相關事項(家庭支持、對犯罪行為修復情形、犯罪所得繳納情形、被害人意見、受刑人陳述意見)等資料進行綜合研判,始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2. 為確保國家刑罰執行之妥適與安定性,假釋審核須衡酌刑事政策,考量犯罪趨勢及整體治安之良窳,並考核各執行有關資料,俾符合人民對法正義之期待,故未符合前述考量者,矯正署將不予許可其假釋。法務部已廣納專家、學者及實務工作者之意見,建構「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之三大審核面向,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暴力性、屢犯監規難以教化、前科累累或假釋中再犯罪者,以從嚴審核為原則;對於危害輕微、初犯、過失犯、在監表現優良或有妥善更生計畫者,則從寬審核。

【問6】假釋出監人在什麼情況下會被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如何適用?

  1. 假釋出監之受保護管束人,有下列情形,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觀護人會依法函請原假釋監獄撤銷假釋:
    1. 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2. 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包括(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 10 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2. 假釋經撤銷後,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說明如下:
    1. 適用9571日施行之刑法:假釋經撤銷後,因其假釋在外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有期徒刑者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無期徒刑者應執行25年(不得再陳報假釋),方能再接續執行他刑。
    2. 適用861128日施行之刑法:假釋經撤銷後,因其假釋在外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有期徒刑者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無期徒刑者應執行20年(不得再陳報假釋),方能再接續執行他刑。
    3. 適用83130日施行之刑法:假釋經撤銷後,因其假釋在外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有期徒刑者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無期徒刑者應執行10(得陳報假釋),如符合假釋要件時仍可提報假釋。
  3.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須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所定責任分數之標準,增加責任分數2分之1

【問7】入監前羈押期間過長,對於陳報假釋及累進處遇有何補救措施?

  1. 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的受刑人符合下列條件者經監務會議決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後,可逕編或改列3級。
    1. 羈押期間符合下列規定且以執行指揮書記載為準:
      1. 宣告刑在3年以上30年未滿者,其羈押期間必須超過其刑期的6分之1
      2. 宣告刑在30年以上及無期徒刑者,其羈押期間必須在5年以上。
    2. 富有責任觀念,且適於共同生活的標準:羈押期間的性行考核在乙等以上的月數,初犯及再犯者必須占羈押總月數2分之1以上,累犯則必須占3分之2以上,且入監後無違反紀律之行為,並嚴守秩序、行狀善良者。(惟109715日新法施行後,已無性行考核表之部分,僅就其他具體項目審核)。
  2.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4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意旨,「逕編3級」乃以尚未編級受刑人為限;惟已編級後之受刑人,由於更刑或經核算刑期後,仍具備「逕編3級」要件得「改列3級」,適用對象及程序如下:
    1. 溯及仍在矯正機關具備上述條件之受刑人(含已進至3級以上者)。
    2. 受刑人於入監(校)後,倘有違反紀律或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未合時,得經監務(學生處遇審查)會議決議,不予「改列3級」。
    3. 適用改列3級之受刑人,符合前揭條件者,經監務會議決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後即可改列3級。
  3. 針對羈押期間亦達一定時間,但未達逕編3級或改列3級者,機關得依累進處遇與刑期執行間之公平配算原則 按其表現,調整成績分數,以彌補羈押期間過長之憾。另收容人在監期間恪守監規,謹守本分,積極參與各項活動者,機關得發給獎狀或增給成績分數,俾增提早進分之機會。

【問8】何謂和緩處遇,相關規定為何?

  1. 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者經監督機關核定,得為和緩處遇。
  2. 得為和緩處遇之對象:
    1. 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
    2. 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3. 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
    4. 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2月。
    5. 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3. 適用和緩處遇者,其處遇較一般累進處遇寬和:
    1. 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2. 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 
    3. 監禁:視其個別情況定之。為維護其身心健康,並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
    4. 接見及通信: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許其與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人接見及發受書信,並得於適當處所辦理接見。
    5. 給養:罹患疾病者之飲食,得依醫師醫療行為需要換發適當之飲食。
    6. 編級:適用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19條之標準8成計算。
  4. 若刑期未滿六個月之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可以比照編級以外的規定適用處遇。

【問9】何謂縮短刑期,相關規定為何?

  1. 縮短刑期係指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行狀良好,依法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以促其改悔向善的處遇制度。
  2. 一般監獄受刑人,其累進處遇進到第3級以上,每月成績在10分以上者,即可縮短刑期。第3級每月縮短2日、第2級每月縮短4日、第1級每月縮短6日。
  3. 外役監受刑人自到監之翌月起,無工作低劣、不守紀律或降級處分之情形者,每執行 1 個月即依下列日數縮短刑期。第4級或未編級者每月縮短4日、第3級每月縮短8日、第2級每月縮短12日、第1級每月縮短16日。
  4. 殘餘刑期不滿1個月者,不得辦理縮短刑期。
  5. 受刑人已縮短之日數即不必執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已縮短的刑期不得回復,但外役監獄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獄者,當月不縮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前已縮短的日數,應全部回復。另假釋經撤銷者,其在外役監獄執行時所縮短的刑期,亦應回復,故仍要執行其已回復之日數。
  6. 累進處遇以縮短後的刑期計算,因縮刑變更類別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重新核算,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按比率予以換算。

【問10】如何聲請辦理易科罰金?有任何規定嗎?

  1. 符合刑法第41條規定者,可向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條件如下:
    1.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依判決書所載為準),易科罰金。但如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得不准許。
    2.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2. 得易科罰金者,請向檢察署繳納罰金,如未能一次繳清罰金,亦可向檢察署聲請分期繳納。
  3. 已服刑之收容人欲易科罰金,可由親屬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赴執行之檢察署聲請;如收容人保管金充足,亦可提出書狀向檢察署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以扣除保管金之方式繳納罰金,以期早日返家。
  4. 如有易科罰金相關問題,得以電話洽詢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獲得合宜之解答。

【問11】學生編等條件為何?免除或停止執行之規定為何?

  1. 凡執行感化教育期間,機關都會給予編等。其累進處遇分為4等,第4等、第3等、第2等、第1等,由機關考核其行狀,自第4等依序進等。
  2. 免除執行感化教育部分:
    1. 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6個月,已進入第1等,而其第1等成績最近3個月內,每月得分在4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2.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6個月,已進入第1等,而其第1等成績最近3個月內,每月得分在4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免除執行。
  3. 停止執行感化教育部分:
    1. 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6個月,已進入第2等,而其第2等成績最近3個月內,每月得分在4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2.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6個月,已進入第2等,而其第2等成績最近3個月內,每月得分在4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執行,停止期間應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4. 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6月者,應執行至6月。
  5.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21歲止。

【問12】強制工作之免除、停止執行規定為何?是否會被撤銷?

  1. 執行目的: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2. 執行方式:經法院裁判時併同宣告,由檢察官指揮矯正機關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係於宣告刑執行前優先執行強制工作;刑後強制工作,係於宣告刑執行完畢(含假釋期滿)後始執行強制工作。
  3. 執行期間:經法院裁判時併同宣告,最長期間為3年。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6月,並以1次為限。
  4. 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等2處。
  5. 辦理程序: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得檢具事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報請檢察官,向最後事實裁判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或停止繼續執行並交付保護管束。
  6. 停止執行強制工作之撤銷:
    1. 強制工作經法院裁定免予執行者,無撤銷之問題。
    2. 強制工作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受處分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7. 執行時效: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 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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